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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此一家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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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三 08 政府信息公开与信息权利

北京开了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研讨会,李国新去作了个报告。中国文化报以五大问题需要解决报道了这个会,“李国新所作的《公共图书馆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发言反响热烈”。

我没有搞对策研究,因此对李教授所讨论的问题没有过多思考。但最近在研究信息权利问题,也碰到政府信息公开。一个问题令我有些吃惊: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与多数国家政府信息公开有一个很大的区别,就是关于信息权利。

曾经写过博文信息可获取、信息自由与信息权利,文中引用Krishnan和Figari的话,“一个令人不安的事实是,当我们谈论普通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时,必须将其视为一项应享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恩惠”。而我们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却恰恰将政府为公民提供信息当作了恩惠。《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总则第一条说,“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看似很好。但比较一下其它国家,美国于1967年颁布的《信息公开法》,该法案于1974年水门事件后进行了首次修订,虽然该法文本中并未提及公民信息“权利”的概念,但一般认为,“确立了公众从联邦政府机构获得信息的权利”(见FOIA Basics)。此后,其他国家的信息公开法更多地是直接表示信息权利的概念。如英国《信息公开法(2002年第36章)》第一部分的开篇语是“信息的权利”(Right to Information),第一条款名称为“获取公共当局拥有信息的一般权利”。加拿大信息公开法名为《信息获取法》,该法也直接提及“权利”,第2.(1)款写到:“本法的目的是要扩大目前加拿大法律,以提供获取在政府机构控制下的记录中的信息的权利。根据本法原则,政府信息应当向公众提供,对于获取权确有必要的例外应该受到限制”。克罗地亚信息公开法的名称中直接包含了“权利”,名为《获取信息权利法》,明确指出“获取信息的权利,对于执行和保护公众知情的利益与权利、确保一个自由和民主的社会、确保政府制度的透明和公开的目的是需要的”。苏格兰政府公布的“信息公开六原则”中指出,“《信息自由法(苏格兰)2002》为获取信息提供了一项显著的与重要的权利”。 上述信息公开法中都将“信息权利”或“获取信息的获取”作为立法的基本依据。而我国信息公开法中,“保障公民”“获取政府信息”后面有意或无意地省略掉了“权利”一词。这部法中唯一提到权利的地方写到,“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就是说,法律肯定了信息所有者的权利。

这么咬文嚼字并非概念讨论。如果没有公众“信息权利”的理念,政府信息所有者完全可以为保护自己部门利益而以各种方法延迟、减少或拒绝将信息公开,得不到信息的社会公众甚至无法对这些“消极怠工”者实施惩处。弱势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代表民众向政府“要信息公开”,但如果对方拒绝呢?李卫告诉我们,中央有部门管着,只要我们将问题告诉主管部门,问题能够解决。但我并不看好这点。温总理解决一个雪灾这么要命的事要跑两次湖南,几个老百姓要政府信息受点小委屈,即使总理来管,要跑多少趟?何况,这不要命的事,别说总理,小N多级的官也不会为你去跑。

当然图书馆该做的事一定要做,不然落人话柄,将公民无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屎盆子扣到图书馆头上。但我并不特别看好这件事的效果。我期待的是,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法》时,第一款庄严写上:自由获取政府信息是公民的权利。保障公民信息权利是政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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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十一 04 信息可获取、信息自由与信息权利

信息权利与信息自由,我们常常理解为近似的概念。由联合国中文网站查到透明国际网站关于信息权利的论述,方多了一层对此的了解。
Gopakumar Krishnan和Andrea Figari对此问题给出的回答是:”一个良好的起点是观察 ‘信息可获取’(Access to Information)、’信息自由’(Freedom of Information)、’信息权利’(Right to Information)三者作为立法工具的含义的差异”。为什么要区分三者呢?

Krishnan和Figari解释说,”一个令人不安的事实是, 当我们谈论普通公民获取信息的’权利’时,必须将其视为一项应享的权利,而不是一种恩惠 “。……”把目前已普遍认为是一项基本权利的概念(这一概念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已有明确表述)轻描淡写为’获取’或’自由’等消极概念,会使重点模糊不清,并会淡化为把记录公诸于众的共同努力的效能。因此,让我们正确地认识这一语义――我们所谈论的是公民要求国家及其他相关实体提供信息,以提高管理质量、增强民主活力的一项毫无商量余地的权利。”
Krishnan和Figari是就政府信息公开表达上述论述的。回到图书馆学领域,有相当多的图书馆管理者、实际工作者甚至图书馆学理论工作者,在此问题上有同样的错误理解。图书馆对公民信息公开,保障公民平等的信息权利,是民主社会公民的”一项毫无商量余地的权利”,而不是图书馆员给予他们的恩惠。我们要做的不能轻描淡写为改进图书馆服务以促进信息的可获取,也不是营造氛围使实现信息自由。我们要做的,只是还给公民一项曾经被无情剥夺了的信息权利。图书馆能够做到的并非交还公民信息权利的全部,但如果连没有权力、同时又属公益性机构的图书馆也做不到,也要对公民的信息权利予以剥夺,那么公民的信息权利从何谈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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