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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六 09 信息公平制度史(四)

4 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与监管

在公众最需要了解的信息中,政府信息占有很大比重。政府信息又可分为以下几类:1)政府自己生产的信息,如法律法规文献;2)政府强制获取的信息,如统计数据;3)政府委托私人生产的信息,如公共资金资助的科研成果或调查结果。这些公共信息要么是公众参与社会管理所必需的信息,要么是关系公众日常生活便利甚至公众安全的信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不可以以任何理由拒绝公布这些信息。
促使政府信息的尽量公开,能够从信息生产的源头上保障社会信息公平。政府信息不但数量巨大,权威性高,而且对于公民参与社会管理、监督政府运作,防止腐败和官僚主义的发生,具有其它类型的信息所不可替代的作用。政府信息也与公众日常生活相关,公众日常生活中的许多问题,特别是涉及政府提供的具有公共服务性质的问题,如医疗、社会保险、环境或食品安全等,也只有通过政府信息才能解决。政府尽量地公布这些信息,能够吸引公民参与社会管理,保证政府高效运作,保障民众的基本利益与生命安全。
但是,对于政府本身而言,公开政府信息不但增加了政府工作的工作量,而且制约了政府官员的权力,因此,期待政府官员自己主动地、完全地公开政府信息是不现实的。特别由于政府所掌握的资源众多,权力巨大,民众在获取政府信息方面完全处于弱势。为解决民众在获取政府信息时与政府信息拥有人的不对称性,发达国家找到的信息公开立法的方法,通过信息公开法监督政府,促使政府真正履行信息公开的责任。
一般认为,最早的信息公开立法可追溯到1776年的瑞典《新闻自由法》。但直到战后,关于信息公开的立法才逐步进入公众的立法视野。最早也是最有影响的信息公开立法当属美国1966年制定的《信息公开法》代替了1946年《行政程序法》中有关规定。1967年,《信息公开法》的主要条款编入美国法典,成为第五编第552节,从1967年起开始实施。 此后,美国国会曾于1974年、1976年、1986年及1996年对《信息公开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使之更趋完善。美国的《信息公开法》扩大和加速了政府对信息的公开披露,赋予公民获取政府信息的合法权利。《信息公开法》确保美国任何公民均可得到美国联邦政府的资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所有联邦机构的文件都应当向公众公开 。《信息公开法》对世界各国信息公开立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现今,不论是国际组织还是思想界,已普遍认为建立立法保障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已经成为各国政府保障民众信息权利、预防与反对腐败的重要措施。
类似的法律还有日本《关于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法律》(1999年)、英国的《信息公开法》(2000年)、加拿大的《信息获取法》(1982年)、《政府信息交流政策》(1988年)、法国的《信息科学归档文件卡片与自由法》(1978年)、罗马尼亚《自由获取公共利益信息法》(2001年)、新西兰《政府公开法》等。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建立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已经成为现代民主发展的一个新趋势。据“信息公开网”公布的调查报告《2006年世界各地的信息公开》统计,截止到2006年7月,世界范围内已经有68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 。在欧洲,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实施了此项法律。亚洲大约有12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或正在制定这方面的法律。即使是在经济不发达的南部和中部非洲,也已有6个国家制定了此类法律。另有10多个国家正在推进制定这方面的法律,到2008年7月,还有包括中国、智利在内的一批国家陆续颁布了信息公开法。
政府信息公开的立法潮流,大大推进了社会的信息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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